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 謝侑陞 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美雲 ,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蕭美惠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