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不知情之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0000000」登入後,佯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不含運費價格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ACERASPIRE-1652型),致乙○○於同日12時21分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以上開價格下標並得標,並旋於同日在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住處,以電腦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設於臺南縣七股郵局之帳戶內轉帳8,080元至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8,000元。嗣乙○○未收到拍得之電腦亦無法連繫賣家,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基隆八斗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登載以8,50
0元之不含運費價格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ACERASPIRE-1652型)之訊息,97年6月9日亦未自上開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8,000元云云。經查:
㈠乙○○於97年6月9日日12時21分許,在PCHOME露天拍賣網
站見有賣家(登記會員帳號:K0000000)登載以8,500元之不含運費價格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ACERASPIRE-1652型),乃上網下標並得標,並於同日在位於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住處,以電腦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設於臺南縣七股郵局之帳戶內轉帳8,080元至系爭帳戶,嗣並未收到拍得之電腦亦無法連繫賣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有乙○○七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見警卷第3-4頁)、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警卷第6頁)、PCHOME露天拍賣網得標通知信函列印資料及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7-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11月18日處儲字第0971067653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情單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登載以8,500元之不含運
費價格拍賣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ACERASPIRE-1652型)之訊息,然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
有系爭帳戶之帳戶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又被害人乙○○於97年6月9日存入8,080元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同日旋遭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8,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4月30日基營字第0980100293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該函同時載及97年6月9日郵局監視器影像已逾保管時限,因而無法提供提領者之影像,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5頁),而以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以上開方式提領郵政存簿儲金,提領人必須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至郵局辦理,且於郵局職員辦理提款業務中尤須輸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是提領上開乙○○匯入系爭款項之人顯即須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密碼。而查,被告於98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放在母親丁○○處,97年11月間曾拿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至郵局,欲提領父親之死亡保險金,但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等情(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19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由其保管,其任意放置在家中,被告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密碼,97年11月間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曾拿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欲至郵局提領被告父親死亡保險金,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3-6頁),足徵在本件案發後系爭帳戶仍放置在被告家中,據此推論,本件案發時系爭帳戶應該並未失竊,則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上開乙○○存入款項者,若非被告即係被告母親丁○○。⒉依據被害人乙○○提供之前揭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
料所載賣家會員帳號「K0000000」向經營該拍賣網站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會員基本註冊資料結果,「K0000000」會員帳號於97年6月9日登入IP位置有「220.136.3.30」、「220.136.7.137」、「220.136.6.
121」、「220.136.8.12」、「61.67.194.29」,而依上開IP位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名稱結果係 李凱玲 申請使用,裝機地址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等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露安字第0971216號函暨附件(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03號卷第18-20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8-23頁)各1份存卷可憑。而李凱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
5樓住處之電腦網路雖係以其名義申辦,但其並不會使用電腦,平日係其兒子丙○○1人獨自使用,被告係丙○○之朋友,其前曾見過被告幾次面,但因其在基隆市○○○路開餐廳,工作時間是從早上6點做到晚上11點,所以不知在其工作期間,丙○○有無帶被告至其住處使用其所申辦使用之電腦網路等語(見同前偵緝字卷第47頁);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常至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被告至其住處時會使用其電腦,故乙○○於97年6月間在電腦網路上所見拍賣資料應係被告所刊登等語(見同前偵緝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97年6月9日所見電腦網路拍賣資料並非其刊登,被告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其使用,且乙○○存至系爭帳戶之錢亦非其所提領,本件案發後之98年7月底,被告說因為查到刊登上開拍賣資料之IP位置登記在其住處,其脫不了關係,所以要其幫忙扛下罪名,承認在網路上騙人家東西,被告會給其最少20,000元之報酬,並教其說係向被告母親丁○○借用系爭帳戶,因丁○○有殘障手冊,丁○○會判無罪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據此足徵本件在電腦網路佯登拍賣訊息及提領被害人乙○○存入系爭帳戶現金之人均為被告無訛,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且其詐騙金額雖非鉅,然衡酌其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且於檢警戮力追查得充足之犯罪證據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