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必須為在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之前,由聲請人「先」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始得聲請保全,否則即應認為不備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現並無受理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章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