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璋輔佐人黃宥庭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璋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明璋係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職業貨車司機,前因許明璋駕車不慎撞歪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嘉里大榮鹿港所)設置之路燈,經嘉里大榮鹿港所所長 廖介華 向彰化交通有限公司反應,由該公司老闆 吳金燦 直接自許明璋之薪水中扣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賠償予嘉里大榮鹿港所,許明璋因此對廖介華心生不滿。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許明璋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攜帶西瓜刀1把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因槍枝內部不具撞針、槍機,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下稱改造手槍)1支,⑴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里大榮鹿港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許明璋抵達上址,隨即持改造手槍闖入辦公室內,見辦公室內僅值班員工甲○○1人在場,竟⑵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改造手槍指著甲○○稱:「你們所長在不在?他給我『銃康』(閩南語,找麻煩之意)」,甲○○回答:「所長不在,有事情我可以幫忙處理」後,許明璋復稱:「如果你處理不好,我就把你『彈掉』(閩南語,開槍之意)」;甲○○遂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廖介華,讓許明璋與廖介華通話,許明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通話結束後,甲○○再次撥打電話給廖介華,提醒廖介華「對方有槍」,廖介華聞言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許明璋騎乘之機車前座置物處及腳踏墊上,分別扣得改造手槍及西瓜刀;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許明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罪事實欄㈠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5頁背面、172頁背面、218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強制部分(犯罪事實欄㈠⑵):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院卷第2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8頁)、證人吳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5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733號鑑定書(偵卷第58至5
8頁背面)在卷可憑,又此部分事實之發生過程,經現場監視器清楚錄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院卷第173至174頁,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復將重要畫面擷取列印附卷(院卷第119至17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查:
1.依扣案改造手槍之外觀照片(偵卷第22、31至33、58頁背面),可知扣案手槍雖因欠缺撞針、槍機等結構導致無法發射,但外觀實與一般槍枝無異,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215頁背面)。再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闖入辦公室並拿改造手槍指著告訴人甲○○後,縱使甲○○面帶微笑,但身體仍多次呈現閃避、防衛之姿勢,顯然甲○○對被告之行為十分恐懼。上開客觀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拿槍,我無法辨識真假,只能當他拿的是真槍,整個過程我都很畏懼,而且我怕被告開槍,所以從頭到尾我都不敢逃離現場等語(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相符。則被告持外觀上與一般槍枝無異之改造手槍,闖入嘉里大榮鹿港所辦公室後,拿著改造手槍指著甲○○,並口出「如果你處理不好,我就把你『彈掉』」之言詞,顯屬強暴、脅迫手段無訛。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跟嘉里大榮鹿港所有糾紛,他們要我支付4,500元賠償損壞的路燈,我認為我沒有損壞路燈,所以我就想去找所長理論(偵卷第6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攜帶改造手槍、西瓜刀等物騎車外出之目的,就是因為不滿需賠償路燈修繕費用,而欲找嘉里大榮鹿港所之所長理論。則其嗣後拿著改造手槍闖入嘉里大榮鹿港所辦公室,因所長不在,轉而持槍指著甲○○,要求其聯絡所長到場,顯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則被告上開犯行,當非出於一時開玩笑的心態,主觀上應具有強制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所為⑵之犯行,係持改造手槍指著甲○○,稱若甲○○處理不好就要開槍,使甲○○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廖介華,顯屬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215頁)。是核被告所為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結果摘要(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等資料,欲佐證其患有重度憂鬱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疑似精神疾患,且在職場上屢遭霸凌等情,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參考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並於107年12月12日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基本事項、家庭史、前科/暴力行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105年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2次,診斷為酒精濫用及輕鬱症。『案發後』107年6月才再度就診,原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後於107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為重度憂鬱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疑精神疾患。其中『重度憂鬱焦慮狀態並非精神醫學常用診斷,而睡眠障礙與疑精神疾患都是籠統的診斷分類,均無法佐證其罹患之精神疾病與症狀』。根據病歷紀錄,其並未規則服藥甚至很少服藥,不符合積極就醫病患的類型,因此『治療可能並非其就醫的主要目的』,需進一步釐清其就醫動機。107年8月評估個案之認知能力,當時個案疑似飲酒後進行評估,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全智商50、語文理解56、知覺推理56、工作記憶53、處理速度50),因無法排除酒精影響,其結果是否能代表認知功能有所疑義。鑑定時智能測驗結果,8月時表現好的項目鑑定時反而表現差、8月提及有辨色困難無法執行的題項在鑑定時可完成,故『無法排除其刻意操弄智能測驗結果』。依精神醫學原則推論,其長期使用酒精且在未戒除之狀態下,可能導致相關併發症,包含憂鬱、焦慮、睡眠障礙與疑似精神疾患,但難以澄清酒精與相關症狀的因果關係。故『鑑定時僅能推論個案有酒精使用疾患並合併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等併發症,但精神病、智能障礙等部分並無確定的證據足以佐證』。依卷宗資料與鑑定資料而言,也『沒有證據能夠推論案發前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因而失控而飲酒,故其飲酒應屬自由意願下的飲酒模式』。」,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院卷第66至70頁背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受到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影響,又被告縱於行為時可能因飲酒導致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等併發症,但無證據能推論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因此失控而飲酒。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第2次進入辦公室時,很清楚的跟我描述了他所謂「銃康」事件的始末(院卷第178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應無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其智能狀況亦屬正常,方能清楚的和甲○○對話溝通,甚至說明「銃康」事件之前因後果。另被告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因為嘉里大榮鹿港所所長要我賠償路燈費用,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才會喝酒壯膽想去找他理論(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飲酒前之精神狀態完全正常,且其喝酒的目的係為了「壯膽」,顯然是故意讓自己陷入酒醉之狀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無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其智能狀況亦屬正常,縱其責任能力可能因酒精而受到顯著影響,但被告係故意自行招致上開結果,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又被告因不滿遭到老闆扣薪,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反於酒後持外觀與一般具殺傷力槍枝無異之改造手槍,欲找嘉里大榮鹿港所所長廖介華理論,嗣因廖介華不在,被告竟手持改造手槍指著值班員工甲○○,並口出恐嚇言語,迫使甲○○撥打電話給廖介華,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甲○○無比驚恐,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酒駕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於本案審理之最後階段,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疑似精神疾患、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人由被告扶養、父母均已過世、借住在弟弟家、目前無業、靠領中低收入戶補助度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酌之被告之勞保、就保投保紀錄(院卷第208至212頁),可知其自87年間起即不斷找工作,但都無法持久,顯然被告並非好逸惡勞、遊手好閒之人,只是因無法與他人相處及融入工作環境,導致被告始終只能在社會底層掙扎求生,其處境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院卷第219頁背面),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及回憶本案經過,請本院依法判決(院卷第229頁),致本案最終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偵卷第58至58頁背面),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使用於本案各該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檔案:search││案發時間:民國107年5月27日││拍攝地點:嘉里大榮物流貨運鹿港所││CAM2:拍攝辦公室外走道││CAM3:拍攝辦公室門口││CAM6:拍攝辦公室內部(由右〈門口〉上方角度拍攝)││CAM16:拍攝辦公室內部(由左上方角度拍攝)│├─────┬───┬────────────────────────┤│監視器時間│監視器│勘驗結果│││畫面││├─────┼───┼────────────────────────┤│15:40:23│CAM16│許明璋騎乘機車抵達嘉里大榮物流貨運鹿港所辦公室前││││方廣場。│├─────┼───┼────────────────────────┤│15:40:35│CAM3│許明璋由畫面右方出現,左手持槍進入辦公室,並於進││-││入辦公室時,將左手所持槍枝略為隱藏在左後身後。││15:40:36│││├─────┼───┼────────────────────────┤│15:40:37│CAM6│許明璋左手持槍進入辦公室,直接走向坐在辦公桌前之││-│CAM16│甲○○,隨後站在辦公桌旁對甲○○說話,甲○○則坐││15:40:44││在座位上左側身抬頭看向許明璋。│├─────┼───┼────────────────────────┤│15:40:45│CAM6│許明璋舉起左手所持槍枝,將槍口指向甲○○,甲○○││-│CAM16│舉起右手阻擋槍枝,並以左手拍開槍口,同時身體往後││15:40:47││閃避。│├─────┼───┼────────────────────────┤│15:40:48│CAM6│許明璋再次將槍口指向甲○○,甲○○身體再次往後閃││-│CAM16│避。隨後許明璋狀似激動的對甲○○說話,左手持續持││15:40:55││槍指向甲○○,甲○○則一直坐在座位上左側身抬頭看││││向許明璋。│├─────┼───┼────────────────────────┤│15:40:56│CAM6│許明璋放下指向甲○○之槍口,但仍狀似激動的一直對││-│CAM16│甲○○說話,甲○○坐在座位上看向許明璋,斷斷續續││15:41:09││與許明璋搭話。│├─────┼───┼────────────────────────┤│15:41:10│CAM6│許明璋第3次舉起左手所持槍枝,將槍口指向甲○○,│││CAM16│甲○○受到驚嚇以雙手擋在面前(槍口前方),同時身││││體往後閃避。│├─────┼───┼────────────────────────┤│15:41:11│CAM6│許明璋左手持槍,繼續狀似激動的對甲○○說話,並數││-│CAM16│度舉起右手比畫。甲○○雖面露笑臉,但雙手置於胸前││15:41:24││,側身抬頭看向許明璋,呈不自然的防衛姿勢。│├─────┼───┼────────────────────────┤│15:41:25│CAM6│甲○○從座位上站起,仍看向許明璋,許明璋則繼續狀││-│CAM16│似激動的對甲○○說話,並數度舉起右手比畫,期間於││15:41:50││15:41:33、15:41:35時,2度舉起槍枝,將槍口指向莊││││ 閔翔 ,甲○○均出現阻擋、閃避的動作。│├─────┼───┼────────────────────────┤│15:41:51│CAM6│甲○○拿起辦公桌上之話機撥打電話,許明璋則站在一││-│CAM16│旁觀看,並陸續對甲○○說話。15:42:09時,許明璋將││15:42:18││左手所持槍枝放至褲頭。15:42:18時,甲○○放下話筒││││。│├─────┼───┼────────────────────────┤│15:42:19│CAM6│甲○○移動至右邊之辦公桌,拿起辦公桌上之話筒再次││-│CAM16│撥打電話,許明璋亦走到右邊辦公桌前方,觀看甲○○││15:43:18││撥打電話,許明璋於15:42:38時將放在褲頭之槍枝拿出││││持握左手,期間數度對甲○○說話。│├─────┼───┼────────────────────────┤│15:43:19│CAM6│甲○○將話筒交給許明璋,由許明璋與對方通話,隨後││-│CAM16│甲○○返回原辦公桌位置,站著低頭使用手機。15:44:││15:44:31││30時,許明璋結束通話,將話筒交給甲○○掛回電話,││││再以左手持槍。│├─────┼───┼────────────────────────┤│15:44:32│CAM6│許明璋轉身往辦公室門口離開,離開前一度轉身以右手││-│CAM16│朝甲○○揮手示意,左手則持槍藏在左後腰處。││15:44:40│││├─────┼───┼────────────────────────┤│15:44:41│CAM6│甲○○往辦公室門口稍作查看後,立即返回其辦公桌右││-│CAM16│側位置撥打電話(15:44:50),直至15:45:31時結束通││15:45:31││話。許明璋則於15:44:50時騎乘機車離開。│├─────┼───┼────────────────────────┤│15:46:02│CAM3│甲○○走出辦公室,往辦公室前方廣場查看一下,隨後││-││前往丟垃圾。││15:46:28│││├─────┼───┼────────────────────────┤│15:46:29│CAM2│甲○○走至辦公室前方廣場查看,隨後於15:47:03時返││-││回辦公室。││15:47:05│││├─────┼───┼────────────────────────┤│15:48:58│CAM16│許明璋騎乘機車返抵原處(辦公室前方廣場)。│├─────┼───┼────────────────────────┤│15:49:10│CAM6│許明璋第2次進入辦公室,隨後與甲○○站在辦公室窗││-│CAM16│邊說話,此時未見許明璋手持任何物品,15:53:35時││15:53:35││,許明璋離開辦公室,此時警車已開到辦公室外之廣場││││,2名員警下車攔住正準備騎車離開之許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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