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佑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騎車右轉南京西路,適亦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告訴人 陳頂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並欲右轉南京西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由後擦撞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和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6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