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四嘉海鮮盒」為「四喜海鮮壽司」;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許頸翎 」為「 許采翎 」;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許采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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