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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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仲仁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106年度執字第9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仲仁(下稱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核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