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 吳欣樺 被上訴人 蔡詩彤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為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乙○○,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視同上訴人明知此情,竟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0樓上訴人住處,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與上訴人婚姻破裂,並於108年2月18日調解離婚,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107年名下雖有房屋5棟、土地11筆,然其中2棟房屋及5筆土地業已出售他人,其他不動產也有向銀行抵押貸款。且伊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時,已同意將伊所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亦由伊繼續繳納該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約1,800萬元,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婚姻關係存續中。視同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0樓上訴人住處,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學歷,現擔任服裝銷售人員,月收入約
2萬3,96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鋁錠工廠負責人,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11筆及汽車2輛;視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會計,名下無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101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視同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0樓上訴人住處,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又視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已明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學歷,現擔任服裝銷售人員,月收入約2萬3,966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鋁錠工廠負責人,行為時即107年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11筆及汽車2輛;視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證物存置袋),兼衡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163地號土地、同段761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457號建物、屏東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71暨其上建號576號建物、屏東市○○段○○○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等情(本院卷第87至106頁),及本件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感情破裂而離婚,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綜合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加害情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至上訴人以伊嗣後已將部分不動產出售他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於侵害行為後處分其財產,非審酌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況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亦同時獲取價金,對其整體財產狀況並無減損,是其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時,同意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伊繼續繳納該房地剩餘之抵押貸款約1,800萬元,且同意支付被上訴人480萬元,故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調解離婚所同意給付之項目,不包括本件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上開調解給付既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自不得扣抵本件慰撫金數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