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林碧涵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被告 張樹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為夫妻,然被告於民國86、87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逕自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且無聯絡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87年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且無任何聯絡來往等情,業據證人 林昌榮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搬到北投同住,後來被告因為經商失敗欠錢,就跑到烏干達去,之後兩造就沒有再來往,被告也不曾來找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20年,且無任何來往聯絡,可見兩造僅存婚姻之形式,不再具有婚姻之實質,自難期兩造尚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為採信,且應以擅自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自毋須再就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離婚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