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品毅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相對人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康書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趙治民 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為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6萬2,
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3萬股之3%以上。相對人之大股東暨主要客戶美商艾科尼斯集團(IKONIXGRO
UPINC.,下稱艾科尼斯集團)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自聲請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相對人即出現業務帳目異常之情形,不僅營業費用暴增,產品銷貨毛利率大幅下降,亦未如實揭露與艾科尼斯集團所屬美國子公司、相對人間接100%持股之廣州驊儀公司及蘇州繼儀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聲請人曾委託律師於104年6月30日相對人股東會上提出質疑,並於
105年9月1日再次向董監事提出質疑,迄今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6年7月1日起持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其配偶即第三人 徐麗華 亦擔任監察人,因相對人遭查出利用職務從事諸多不法及不當行為,相對人與徐麗華遂於103年1月8日自願請辭所有職務,並與相對人約定於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以股東身分參與及干涉相對人之營運,而聲請人今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反上開約定。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實係為擾亂相對人之營運、刺探相對人主要股東艾科尼斯集團暨所屬美國子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增加出售股票價格及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之談判籌碼,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侷限於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是否正確無誤或允當表達在財報上,而非要求檢查人分析產品單價、銷貨毛利率或平均年銷貨毛利率之變動或公司資本增減之必要性,故不應允許檢查人就相對人之營業帳冊進一步為分析,而應限制檢查之範圍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億530萬元,已發行1,053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共計36萬2,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以上,迄今已逾1年乙節,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股票、股東名簿資料表、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89、99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約定於其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以股東身分參與及干涉相對人之營運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不得以私法契約限制上開規定所賦予之股東權益,否則形同剝奪全體股東監督公司之機制,顯有害於全體公司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洵不可採;至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是否違背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而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件得審究之範疇。又聲請人雖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從事違反稅捐稽徵法、背信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106年6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然縱聲請人涉有前揭刑事犯罪,亦不得因此剝奪其依法得行使之股東權益,況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涉犯行期間均係發生在103年1月前,則聲請人既未實際參與相對人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經營,自有透過檢查人監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需求及必要,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聲請人固曾因相對人股權買賣事宜而與相對人商議買方名單及價格,及於10
6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55至56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03年1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聲請人同意於離職日起6至12月內出售其與家人共同持有相對人股份5%予雙方同意之現有股東、員工或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本於該約定而與相對人商議買方名單與價格,實合於交易常情,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尚難僅因兩造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增加出售股票價格及上開民事訴訟之談判籌碼,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甚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致於使聲請人因而獲致不當利益,相對人空言指摘本件選派檢查人將擾亂相對人之營運、增加聲請人之談判籌碼,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多有逾越檢查人查核範圍而應予限制云云。然法院之所以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單純為提出聲請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酌量為之,不受提出聲請之股東主張之檢查項目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之10),有該會105年12月5日北市會字第10504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85頁),嗣本院依職權訊問趙治民會計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與相對人及抗告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會計碩士,自79年10月29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制度設計經理、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TAISEL稽核經理、美國MASCO公司資深內部稽核、我國仲裁人、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際及兩岸服務委員會委員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見同上卷第86頁),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至相對人主張趙治民會計師並無在相對人之相關產業擔任檢查人或辦理財務簽核之經驗,其並不瞭解相對人之特殊產業,難以勝任本件檢查人工作,應擇抗告人推薦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檢查人,其所應進行之事務乃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並非針對相對人營業事項之專業領域進行檢查或鑑定,而趙治民會計師具有豐富之會計相關學經歷,本其專業充任檢查人已足,且其迭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101年度司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101年度司字第81號、105年度司字第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809號、102年度司字第342號、103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其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事務之經驗極豐,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無難以勝任之情形。至相對人固舉三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三名會計師並非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相對人間有無利害關係顯有未明,亦未見該三名會計師之學經歷有何較趙治民會計師更能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處,則相對人主張趙治民會計師非適任之檢查人云云,自無足採。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另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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