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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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胡川 相對人 胡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川為相對人之姪兒,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胡川為監護人、相對人姪女 胡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與判斷能力減弱,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目前意思表示能力尚無明顯障礙,然對於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顯有無法合理接受資訊,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相對人之102年6月4日調查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父親死亡、母親失蹤,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長亦無法照顧聲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胡川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胡川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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