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朕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朕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朕睿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9316號)認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1年7月9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再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立即報到,惟其仍未到場。該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認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其中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再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立即報到,惟其仍未到場,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7月9日北檢治園101執護勞助21字第46655號函、102年4月26日北檢治園101執護勞助21字第25412號函、送達證書2紙、觀護人室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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