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訴人 李振豐
王嘉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土地上建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建物(宿舍),上訴人無權占該建物及土地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返還房屋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縱有理由,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行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而上訴人係因占有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該建物遷出,以為返還土地之方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係原告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及房屋,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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