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
⒈被告所侵占者為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SIM卡。
⒉被告因此獲得之通話費利益為新台幣565元。
㈡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
第55條牽連犯量刑之限制及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
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因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每1次盜用行為均應分別處
罰,且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盜用電信設備罪與侵占遺失物罪
,均應分論並罰,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可論以連續犯一罪
後,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
正前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
新台幣1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㈢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
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
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
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