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
分: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
於87年間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均於8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理由部分:被
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
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
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
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
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
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
「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
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
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