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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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6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繼承人 曾建元 之繼承人,及訴外人
陳宏吉 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邀同繼承人曾建元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5繼
1183字第38392號函及放款借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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