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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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瑞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瑞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瑞光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1時許,在址設於花蓮縣○○鄉○○路○○號碼不詳之倉庫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中午11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後追撞由斯時由 盧英志 所駕駛亦沿前揭路段行駛於姜瑞光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有左後方保險桿刮傷之損害,加害車輛亦因上開撞擊受有前方車殼破裂之損壞。嗣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並將姜瑞光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嘉里派出所詢問,復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瑞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及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盧英志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碰撞之部分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加害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第6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第27頁至第3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花蓮縣○○鄉○○路新生橋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及第8頁),復有現場照片11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仍騎乘加害車輛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復得與被告飲酒後,因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後追撞被害車輛等情相互佐證;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騎乘加害車輛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當時伊車速不快,所以若不是伊在擦汗,伊也不會追撞被害車輛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顯見被告遵法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又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非高、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電動自行車約3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已實際肇致被害車輛受有左後方保險桿刮傷之犯罪所生實害、加害車輛因上開撞擊致前方車殼破裂之代替性惡害、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賭博等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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