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叁玖肆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叁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叁玖肆公克、零點零叁陸叁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1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胡建民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5年2月1日23時許前某日,受其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之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A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該友人並給付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下稱B包安非他命)予胡建民做為報酬;胡建民遂於105年2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海堤附近,以自B包內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4日23時55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之際,乃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紀錄或掌握其他可資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之際,主動自其長褲左邊口袋內取出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0.3394公克)交予警員,並自承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經警得其同意,併在置於駕駛座旁皮包內搜獲B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0.0363公克),且於同年月5日10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胡建民為警同意搜索其身體及車輛時,查得前開A、B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究之。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5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照片10張、扣案之A、B二包甲基安非他命。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看);查A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其友人因此給付B包安非他命予其當謝禮,為警查扣之B包安非他命即係其2月1日施用後所剩餘,其並未施用A包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施用B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A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被告所述其取得A、B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可認其係因受託保管且獲取報酬,而同時持有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B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已生法律排斥效果,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二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為警攔檢之際,下車時主動自其身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A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繼為警在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搜出B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卷內亦無警員於攔檢被告前,已查有其他明確跡象可認被告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則苟非被告主動交付,並提及且同意採尿,警員實無可能循此知悉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曾有於採尿前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得以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獲本案,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或掌握其他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並供出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均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持有及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共2只),均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各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犯行密切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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