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13行更載為「…。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述之行為:㈠先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人行道,見 虞佳蓉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鬆弛易於開啟,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並伸手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置物箱內之GUGGI長皮夾1只及黑色側背包
1個,得手後離去。㈡又於翌(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前,見 蔡明奎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鬆弛易於開啟,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同上手法,徒手竊取蔡明奎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ODclassic一臺、耳機1副及紅色零錢包1只得逞。㈢竟食隨知味,復於同一時、地,因見 梁志偉 所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亦呈現鬆弛,即再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同上手法,徒手竊取梁志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650元得逞。…」。
二、核被告林義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在路邊騎樓,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業已自承:我見CSY-783號重機車置物箱很鬆,所以我把手伸進去置物箱內竊取紅色零錢包、iPODclassic及耳機1副,竊取完後見旁邊另一部A3P-223號重機車置物箱也很鬆,我就徒手把手伸進去置物箱內竊取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顯見其主觀上並非以單一之犯意而為,其對於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則其竊取上開2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應屬獨立可分,尚難認係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警惕,所為甚為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手段尚和平,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虞佳蓉、蔡明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且業已減輕,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