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力郡 (原名 陳秋鶴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開始於101年8月2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720,000元,清償成數
22.99%,【算式:(10,000×72)÷3,131,777=22.9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4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4%)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又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63-20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並有薪資所得,有勞保加保資料及98、99及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1-3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0,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40,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二輛年份為81年、84年自用小客車,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上開98、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其每月薪資約33,400元,核與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津大致相符,另領有台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租金補貼3,600元(見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第23-26頁),此外無其他補助金額,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信(見卷第159頁),累計每月收入有37,000元(33,400+3,600=37,000),每月支出為27,000元,故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10,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 簡紹恩 (00年0月00日生,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28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7,000元(包含扶養費、膳食費、房租、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及個人手機費),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於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80-83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若干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27,0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2=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必要(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85-93頁、106-130頁、135-143頁之水、電、瓦斯及手機費、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又債務人於96年2月1日與前配偶甲○○離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簡紹恩即由債務人監護(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94、95頁),債務人並稱其因前夫甲○○負債而與之離婚,離婚後即無聯絡,前配偶並未負擔任何子女生活費用,經本院調閱其前配偶甲○○之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卷第219-220頁),甲○○並無工作亦無所得,可證其已身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負責,並非無據。
(四)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0,000元(37,000-27,000=10,0000)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盡力清償、醫療費用過高、應將其名下保單解約併作清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提列其與子女支出尚低於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已如前述,難認其未盡力清償。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更生程序本有別清算程序,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清算財產大於更生受償金額情事,當無盡將債務人名下保單併為解約,復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必要。另債務人因於96年1月3日發生車禍,致右肩受傷後為多重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左膝韌帶斷裂,有卷附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可憑(見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27頁、210-213頁),因之需長期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每月故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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