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即 陳秋祥 之
丁○○(即陳秋祥之
庚○○(即陳秋祥之
丙○○(即陳秋祥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陳秋祥、被告乙○○、
辛○○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庚○○、戊○○、丙○○、丁○○
、乙○○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買受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參之本件被告庚○○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被告
戊○○、丙○○、丁○○、乙○○等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北區
,有被告庚○○、戊○○、丙○○、丁○○、乙○○身分證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日後消費地
、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
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
,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
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庚○○等聲請移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被告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