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葛萊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電影「武士」係大韓民國CJ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韓國CJ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專屬授權予臺灣之告訴人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並明知中國龍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公司)之關係企業 任詩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詩傑公司)向香港現代音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音像公司)所購買前開影片之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自國外平行輸入之視聽著作重製物,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向任詩傑公司訂購前開電影光碟(含VCD及DVD)後,即連續以VCD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元、DVD每片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均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審理中)。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影光碟VCD五片及DVD三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七條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購入上開影片而販售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王秋庸 之指訴、及告訴人與韓國CJ公司簽立之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貨品進口同意書、電影片准演執照、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相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不曉得告訴人有取得該片之版權,伊向中國龍公司訂購時,渠有出示商品責任保證書,且所訂購之VCD及DVD也不像是盜版,而均係由香港輸入之真品;況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執照,但伊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到這批貨時,市面上並沒有「武士」一片之VCD及DVD販售,伊無從知悉告訴人何時取得該片之版權,故伊認為中國龍有發行之版權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是否有專屬授權而具告訴人適格,顯有疑義;且被告信賴任詩傑公司所出具之商品責任保證書,及被告與任詩傑公司生意往來交易長達十年,該公司不曾販售盜版違法之商品,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況任詩傑公司輸入上開光碟片時,告訴人尚未引進該片,市場上或坊間遍尋不著該片,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故意;甚至本案扣得之光碟片均屬真品而非盜版,被告無從自該產品之外觀知悉韓國CJ公司之授權範圍不同,且被告向任詩傑公司購得上開光碟片之價格與其向該公司購得該公司自行發行唱片之價格,二者並無軒輊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武士」視聽著作(英語片名:MUSA-TheWarrior)係
由韓國CJ公司出品,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在臺灣地區上映公開播映及發行VCD、DVD等影音光碟之權利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職員王秋庸陳述在案,復有行政院新聞局之電影片准演執照、告訴人與韓國CJ公司簽訂之DistributionLicenseAgreement、版權合約書(中譯本)(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九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案告訴人確為「武士」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
㈡又參酌被告在上址店外張貼該片之彩色海報,且於開放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其外觀包裝堪稱精美,與一般外觀粗糙、包裝簡單之盜版光碟顯有差異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八張(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其結果:⒈扣案之VCD及DVD均有以塑膠保護膜密封,印刷之字體及色彩精美清楚,保護膜外貼有「韓語原聲」、「粵語配音」、「時尚唱片、訂貨專線、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紅底白字)、「葛萊美特價品450」(DVD)、「葛萊美非常拼特價298」(VCD)之標籤。⒉封面之背面印有警告標語並有標示Licensedby影像館有限公司、PresentedbyCJEntertainment並標示「韓語原聲/粵語配音、中英文字幕」(VCD)、Distributedby現代音像(國際)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Website:www.ihkmusic.com以及條碼標示。⒊封面之側身均有標示片名及圖片及現代音像公司之商標,並標明DVDVIDEO、或VIDEOCD。⒋開封後之VCD部分,係以硬盒放置光碟片二片,硬盒及光碟片均印有彩色圖片及字樣,且於光碟上印製CJEntertainment、現代音像公司之商標。⒌開封後之DVD部分,係以硬盒放置光碟片一片,硬盒及光碟片均印有彩色圖片及字樣,並有詳細之影片介紹及照片,且於光碟上印製CJEntertainment、現代音像公司之商標乙節,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是以,本案扣得之光碟確係由現代音像公司經韓國CJ公司授權所重製、發行,且係中國龍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詩傑公司向現代音像公司進貨購得等情,亦有中國龍及任詩傑公司與現代音像公司之合約書、現代音像公司之INVOICE、訂貨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時尚唱片\\任詩傑公司月結單、現代音像公司網頁節本等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本案「武士」視聽著作光碟係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非自行盜版重製而來,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
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仍不得自他國輸入及散布,否則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身為販賣影音視聽著作之專業人員,其對於本案「武士」著作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姑且不論「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自外國輸入及散布是否違法,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即應負該項罪責。然該規定仍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移轉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要件,亦即必須以行為人對「所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意欲使該侵害情事發生者,始具有本罪之主觀犯罪故意,倘行為人對前開情事並無認識,亦無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欲動向,自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即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所散布之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係屬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經查:
⒈按著作權法屬法律專業領域,其立法理由及行政函釋並非一
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易窺見,且扣案之「武士」光碟既屬「真品」,而與一般盜拷之盜版品不同,如此何能要求從事一販售影音物品而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對所陳列之「真品」竟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有所認識或理解,是難以此遽論被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況被告係透過任詩傑公司之業務員 鄭智陽 向任詩傑公司購得「武士」視聽光碟時,渠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商品責任保證書,保證所提供之進口商品均為合法完稅報關進口,已取得合法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業據證人鄭智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商品責任保證書乙紙(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四十二頁)、任詩傑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八十七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基此信賴關係,信賴任詩傑公司所購入交予販售之「武士」光碟應屬合法著作物,始為上架販售之陳列行為,足認被告應已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故其主觀上相信任詩傑公司交予販售之「武士」光碟並無何違法情事,尚無不當,自難遽論其主觀上確明知其販售光碟之行為係對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侵害。
⒉又被告所販售者係「武士」視聽著作物,所須探究者厥為該
販賣行為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尚與該「武士」乙片,是否已於國內各大院線發行上映之行為無關,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即有違法之認識。另參諸被告就扣案「武士」光碟之進貨價格VCD每片為二百五十元、DVD每片為三百八十元,且分別以VCD每片二百九十八元、DVD每片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之事實,此有訂貨單、月結單(詳見偵續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及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則該光碟之進貨及出售價格均與一般市場上合法光碟之交易價格尚屬相符,並無顯然偏低之情形,且包裝精美,亦與一般盜版之粗糙包裝顯有不同,已如前述,是衡諸常情,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並販售之「武士」光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者,則何以未以低於合法著作物之價格販入及出售,卻以相當於合法著作物之價格販入,再以賺取相當利潤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故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販售之光碟係屬合法之著作財產物。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
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等語,堪屬採信。則依前述,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論被告以該條之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