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告 方玉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德 、 吳級 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 吳級男 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表明被告吳級男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暨提出被告吳級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就此表明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需指明調查方法)。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謝文德、吳級男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倘原告請求被告謝文德、吳級男給付之金額有別,應分別具體表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所有何門牌號碼房屋於何時登記予被告謝文德名下、何時遭變賣等之詳細事實經過、起訴狀所指洗衣店之商號名稱、該洗衣店與本案請求有何關聯性、何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4
提出起訴狀繕本2件,以供送達。
5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