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張如兒 (即 張寶惜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寶惜以對相對人林建森等有損
害賠償債權,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判決張寶惜敗訴,因張寶惜於同年月00日死亡,臺北地院乃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 張家彰張資溢 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則被繼承人張寶惜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均為無資力而定。抗告人於108年之財產總額雖僅有新臺幣(下同)200
0元,惟有數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張家彰並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張資溢則於108年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152萬4152元及汽車等財產,並有數筆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等情,,足見張資溢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及張家彰縱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並經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難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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