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宇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2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參酌另案定刑或採取責任遞減原則,復未考量個人因素及與被害人和解各情,而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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