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經典音樂繪本全集、臺灣麥克精選優良圖畫書、快樂寶寶動動書、兒歌花園等書籍,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0,28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8,280元,其餘自93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共分24期支付,每月20日前付款3,0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已支付頭期款及至第15期款合計53,280元,尚欠27,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訂單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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