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3弄5之3號4樓居所,乘胞兄即告訴人 簡銘義 外出之際,進入簡銘義房間內,徒手竊取簡銘義所有皮夾內之臺北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0年5月4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廣州街口查獲,並扣得臺北銀行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對其胞兄簡銘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100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