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蕭銘德
林靜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蕭意潤 法定代理人 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蕭銘德(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蕭意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蕭惠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蕭銘德、被收養人蕭意潤(由其法定代理人蕭惠珍代為意思表示)已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所提民事聲請撤回狀1件在卷可稽,則收養聲請人林靜宜並未與其配偶即蕭銘德共同收養,是本件收養既有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