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於97年3月4日凌晨零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97年3月3日下午20時30分許」,第10行「致甲○○受有右臉」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左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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