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雯選任辯護人李冠衡律師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愛馬仕 (HERMES)半鑲鑽KELLY玫瑰金手環壹支、愛馬仕半面鑽玫瑰金 項鍊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家雯與 鄭安利 因參加旅行團而結識,言談中探知鄭安利家中有愛馬仕(HERMES)名牌精品。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藉口隔日一同出國旅遊而借住鄭安利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住處(下稱鄭安利住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鄭安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鄭安利放置住處房間內愛馬仕半鑲鑽KELLY玫瑰金手環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6萬元)、愛馬仕半面鑽玫瑰金項鍊1條(價值26萬元;下稱手環、項鍊)得手,並置換膺品掩飾,隔日即藉故未帶護照而無法出國,讓鄭安利獨自出國。楊家雯旋於10
7年5月8日持竊得之手環、項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樓B室「小鹿奢華名品店」(下稱小鹿名品店),向不知情之二手精品業者 鄭珏倫 折價25萬元換購愛馬仕LI
NDY包1個(下稱LINDY包)。鄭安利回國後,不知手環、項鍊遭竊後已置換成膺品,於107年5月11日在前往愛馬仕專櫃時,將手環持交專櫃進行保養,經店員告知手環為膺品後,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雯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手環和項鍊是我在4月27日去告訴人鄭安利家住的時候跟她買的,我用20萬買了這兩樣東西,告訴人將手環、項鍊及盒子交予我,當時沒有給我購買證明和保證書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
7年4月27日被告是向鄭安利買的,因為告訴人想要LINDY包,被告後來就將買來的手環、項鍊拿去換購LINDY包,再將LINDY包交給告訴人,足證被告並無主觀竊盜之犯意及客觀的竊盜事實;且告訴人先前LINE對話記錄,可以肯定被告是5月9日行竊,甚至表示兩天前還有戴過手環,事後看到起訴書又改口是4月27日,又稱這是為了套話被告,所言不是事實,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
竊盜後將手環、項鍊持往小鹿名品店折價25萬元,換購LIND
Y包等事實,亦有證人鄭珏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自107年2月至5月間LINE對話紀錄、
107年5月14日11時許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手環、項鍊之購買證明、膺品照片及小鹿名品店之估價單(換貨、買斷)在卷足考。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之證詞、證人鄭珏倫
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證人提出之估價單、LINE對話擷圖在卷足考,堪信為真實:
1.107年4月21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手環、項鍊照片予被告。
2.107年4月27日被告以出國為由借住鄭安利住處。
3.107年5月8日被告攜手環、項鍊至鄭珏倫經營之小鹿名品店折價25萬元,換購LINDY包。
4.107年5月9日被告再以出國為由,至告訴人住處借住,並以LINDY包與告訴人換得愛馬仕3個包加8萬元現金。
5.107年7月間被告持3個包折價13萬元(分別為3萬、6萬、4萬元)賣予鄭珏倫。
㈢被告就如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手環、項鍊其辯詞先後如下:
108年1月29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在107年4月底有先到鄭安利家向鄭安利拿了上開三樣東西(按指手環、項鍊及3個包),原本隔天要去蒙古,但因為我沒帶台胞證所以我沒有去。我拿了告訴人的手環、項鍊與包包後,就去交換愛馬仕的LINDY包,我在107年5月9日當天將換到的LINDY包拿給鄭安利,107年5月9日鄭安利另外給我尾款8萬元。
」等語,即告訴人以上揭三項物品以補差價方式向被告換購LINDY包;隨後又改稱:手環、項鍊是於107年4月27日在出國借住告訴人家時,以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的等語;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手環和項鍊是我在4月27日去她家住的時候跟鄭安利買的,我用20萬跟她買了這兩樣東西,她就給我手環和項鍊以及裝項鍊和手環的盒子,她當時沒有給我購買證明和保證書」等語,對購買手環、項鍊之金額由25萬元改為20萬元,比較被告在其取得手環、項鍊之辯詞一再變更,是否確如所言已難信為真。
㈣若被告上揭取得手環、項鍊之辯詞為真,何以在107年5月
11日告訴人發覺手環、項鍊遭竊並以膺品調換後,以LINE質問被告時,其回答:「看監視器冷靜想看看,先不要煩,看怎麼再告訴偶,偶先不吵泥哦」,當告訴人對被告直說已知誰竊取的時,被告竟回:「先問他阿,為什麼要怎(這)麼做阿」、「重點叫他東西還泥阿」,告訴人直指被告竊取手環、項鍊後,被告再回:「唉!真的不是偶阿,偶沒有那麼笨阿」等語,同年5月12日告訴人再就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又回:「東西偶沒有拿..‥,泥想把事情鬧大偶也無所謂了,因為偶沒有拿就是沒有拿。」,同年5月14日回稱:「會不會明天又說包包是假的?然後又要說什麼東西是假的?怎麼東西通通都變假的?都要怪偶去泥家?」、「偶沒有做的事情偶不需要承認」等語,此有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LINE擷圖可證,好似完全與其無任何關係,其亦不知手環、項鍊之去處,而不直接回告訴人以手環、項鍊是您交給我換購LINDY包的或您的手環、項鍊是賣給我的,是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向告訴人購買的,因忘記而未於告訴人以LINE詢問時回答云云,顯違常情,難讓人採信。
㈤詳細分析,被告辯詞中購買手環、項鍊之金額會由25萬元變
為20萬元,其源由,應以被告自承是從事二手精品買賣為業者,故如其在偵查時辯稱:其於107年4月27日以25萬元購自告訴人之手環、項鍊,拿去小鹿名品店換得LINDY包,再於同年5月9日攜至告訴人家中,與之換得3個愛馬仕包與現金8萬元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7238號第198、199頁),其LINDY包成本為25萬元,換得之3個愛馬仕包,依告訴人在本院所證其認為二手價最少也要20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加上告訴人補給的現金8萬元,故被告換得之價值為28萬元,扣除成本始有利潤3萬元,此一辯詞似為合理;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將購買之金額改為20萬元,為何?經證人鄭珏倫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被告在107年7月間持
3個包到其店內賣斷之價金為13萬元(為3萬、6萬、4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此為被告開庭前即知,且為卷內所無之證據,被告恐事後證人到庭後將此事證述出來,如被告仍堅詞是以25萬元購買手環、項鍊,將陷入其為專業之二手商,為何願以同價與小鹿名品店換購LINDY包,不賺取差價之疑,且在取得LINDY包後,隔日與告訴人換物之時會願以僅值21萬元(3個包加現金8萬元)價值換物,即損失4萬元之疑,故此,被告在本院審理即變更前詞,辯稱以20萬元購入,目的在欲掩飾前疑而圖圓其說,然更突顯所辯購賣之詞為不實。
㈥告訴人非偵查機關,在發覺其所有之手環、項鍊遭竊並更換
為膺品後即開始自行搜證調查是否為被告所竊,其從現有之監視錄影資料、被告最近到其家居住前後事實等判斷,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竊盜之時間為107年5月9日等語,雖與事後檢察官調查後,依據告訴人、證人鄭珏倫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相關之估價單據等,證明被告係在107年4月27日到告訴人家中借住時竊取手環、項鍊及更換膺品等事實,而有不同,此不能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有竊盜犯行為不實,僅能說告訴人在有限之證據下,依其判斷被告竊盜之時間有誤,然其餘所述仍然信實可採,足供作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被告既自稱是二手精品商,在收購告訴人之貴重精品時,竟未取得相關購買證明,亦與常情相悖,辯詞並有上揭多項矛盾之處,顯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二手精品買賣業,為有正當職業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與告訴人間之信任情誼,竊取告訴人所有貴重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惡劣,在犯罪前設詞取得告訴人持有之手環、項鍊圖樣,再以借住方式竊取後置換膺品,圖掩飾犯行,於告訴人發覺後,偵查審理中一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手環、項鍊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