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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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龍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至晚間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縣成功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河鄉,應予更正)小馬段臺11線127.1公里處不慎自摔,經員警 陽聖明 及消防員 陳宏明 、 謝明家 到場處理,潘金龍明知其等均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陽聖明辱罵「幹你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陽聖明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並接續以腳踹踢陳宏明(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明執行職務。嗣潘金龍送醫治療後,為警於翌(14)日凌晨1時20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33)、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新增標點符號,及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結果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基於不滿員警及消防員處理其酒駕自摔所採措施之單一目的,於員警及消防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以腳踹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節非輕,另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亦無可取,至於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然已於107年12月2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尚不宜執此前科紀錄為被告不利評價;惟斟酌被告年近70歲之老年狀態,酒駕部分未因此損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妨害公務部分亦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所行強暴手段並非嚴重暴力行為,辱罵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