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吳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華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秀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14號及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4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惟並查無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又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遭調卷執行並將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核非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定要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