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謝滄炎蔡淑美謝兆豐 (原名: 謝銘輝 )、 謝兆琳 (原名: 謝雅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謝滄炎、蔡淑美、謝兆豐(原名:謝銘輝)、謝兆琳(原名:謝雅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4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93年度智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653號、本院93年度智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除已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外,並已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尚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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