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威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與舊城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舊城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左側由告訴人 黃志豪 所騎乘沿宜蘭市○○路○段○○○○○○○○○○號○○○○○○○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左大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嗣經 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