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24號聲請人己○○
戊○○乙○○○丙○○○甲○○兼前列共同送達代收人庚○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兄姐,因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然聲明人係於民國97年9月16日接獲鈞院嘉義簡易庭以97年度嘉小字第934號清償借款之通知書,而前往法院出庭,始經告知被繼承人丁○○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但該繼承人等未通知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丁○○係於96年8月29日死亡,其父母業早已死亡,且丁○○與其妻業已離婚,而其子女已分別96年10月23日、97年2月26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姐,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074號、97年度繼字第22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於民國97年9月16日接獲清償借款之開庭通知書,而前往法院出庭,始經告知被繼承人丁○○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提出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934號清償借款97年9月16日開庭通知書(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等六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丁○○之前述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前揭拋棄繼承民事卷可按,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迄抗告人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算,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於97年9月16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