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泓 相對人 李淑真 關係人 鄭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鄭麗玉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1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淑真(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為類植物人狀態,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5、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相對人罹患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癲癇、缺氧性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需要24小時照顧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實,其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為花蓮縣政府保護安置個案,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鄭麗玉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其具有專業知識,清楚明瞭相對人之家庭背景與受照護情形,復無利害關係,而鄭麗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卷第60頁),是認由鄭麗玉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