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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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朱文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晶體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空包裝則重0.24公克各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號偵查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扣案物品清單、鑑定書核閱無訛,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均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0.01公克鑑驗部分已檢驗用罄,此觀上述鑑定書即明,則該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