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2月30日、89年4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1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2年4月15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2、3日施用1次。嗣於95年5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後刑法),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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