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俊傑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潘雅惠 暴力相向,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導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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