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解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陳依纖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彭振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解職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p11)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8)。而其實質意義,應是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供參。
3.故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此敘明。
三、訟爭事實及再審事由之概述:
1.再審原告應民國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經再審被告派代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該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機電工程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幫工程司,復經銓敘部106年5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64226534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再審原告試用6個月,於106年8月31日期滿,經新工處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再審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9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6319735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106年9月1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決定,遂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又經駁回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而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上訴。
2.再審原告仍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8),亦即「業務分配有無過重」、「面談輔導11次,紀錄與實情是否一致,未勘驗錄音檔案」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
1.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㈦):①再審被告敘明再審原告實務訓練4個月期間有1個月必須接
受公務人員基礎訓練,其餘3個月期間先讓原告熟悉技術服務契約及工程契約內容,並分配施工階段工程(1件)、已完工結案工程(5件)、設計中工程(1件)及需求尚未確認工程(1件)予再審原告辦理,讓再審原告在學習階段熟稔契約執行面與契約內容之關聯。但再審原告辦理業務時間冗長,其表示是新人、專業不足所致,卻未主動詢問,經考核其實務訓練成績具體優劣事蹟如下:⑴交辦業務,遇不暸解事項,未主動詢問,致業務處理時效延宕。⑵專業項目經解說後,仍存懷疑,且提出與現況及專業無關事項之疑問,無法解決業務問題。
②再審原告於受基礎訓練期間,由另一同仁代理其業務,再
審原告返回職位後,未瞭解代理期間相關業務,導致處理業務時,查詢資料有不符情事,進而投訴代理同仁有竄改公文一事,有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可稽,經新工處考量國考不易,爰視其試用期之表現再作去留評斷。又再審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期間,交辦之業務有逾期之情事,而其知識不足會影響業務之處理時效,故就專業知識及服務態度部分被考評為D,於試用期間歷輔導面談共計面談11次,有面談紀錄表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第26-55頁)。
③具體事件,如新工處機電工程科 歐文淵 科長於106年3月31
日面談時向再審原告表示「有問題記得主動詢問股長、正工程司、科長都可以為你解答」,及「周股長於106年3月31日經被面談人(再審原告)詢問變更設計內容,已教被面談人如何檢視電力負載圖及燈具平面圖。被面談人:確實有教」等情,均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又再審原告對於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載不適任公務員情形,雖分別就事實經過及事件發生緣由提出說明,但並未否認考核表所載事實,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洵屬有據。
2.就「業務分配有無過重?」而言,經分配給再審原告之業務,為施工階段工程(1件)、已完工結案工程(5件)、設計中工程(1件)及需求尚未確認工程(1件),其目的在於讓再審原告在學習階段熟稔契約執行面與契約內容之關聯。而這些業務,其中已完工結案工程(5件)是比例較大的部分,嚴格而言,實務訓練4個月之3個月期間先讓原告熟悉工程實務者,較為實作之業務僅為:施工階段工程(1件)、設計中工程(1件)、需求尚未確認工程(1件),每月僅1件之業務量,何言過重(參原確定判決卷p109)。而「面談紀錄與實情是否一致?」就其面談紀錄而言,有接受面談人、實施面談人、陪同人員、紀錄人員在場且簽名確認;員工面談進行5次(第5次誤載為第7次)、專案輔導人員面談進行6次,合計11次(參原處分卷可閱覽第26-55頁),其真實性應無疑義。而再審原告亦提出面談紀錄陳述意見(參原確定判決卷p118以下),即使再審原告不認同紀錄所顯示相關事件之內容或評述,但意見書中從未表達所記載與所陳述間有落差,而勘驗錄音檔案的證據方法,是為處理「陳述內容與紀錄文義」有落差,而非原告所稱「紀錄文義與實際情況」有落差;故再審原告稱未勘驗錄音檔案,無法判定面談紀錄與實情是否一致者,當無足採。
3.本件再審原告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8),但查「業務分配有無過重」、「面談11次,紀錄與實情是否一致」均屬事實審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上揭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兩項事務,原審均於辯論庭中曉諭辯論(參原確定判決卷p107、p109);並於裁判理由中為相關說明及論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㈦);足認再審原告所稱,均非屬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