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許玉樹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4時4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情形,經員警攔查認上訴人身帶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逾規定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應指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7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8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依處理員警以監視錄影設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為認定,然據上訴人案發現場與處理員警事實經過,該監視錄影帶被嚴重剪接,與事實差異甚大,上訴人曾請求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帶,然原審未予查證即判決,並不公平,且給予上訴人之資料中並未附上酒測值列印單,原判決卻有敘及酒測值列印單,亦令人起疑。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7分前,警察於14時47分31秒要上訴人喝容量約100cc以下之白開水,按規定警方須經過15分鐘才可以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然警方於14時49分20秒即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未依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程序執行,原判決所依證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工作多年,從未酒駕且家庭經濟負擔繁重,決不可能犯酒駕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
「(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次按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經查:
1.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乃係以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1月2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4116號函、舉發員警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1、77、79至81、83、73、85及87頁)等為證。然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爭執當場處理員警僅使用類似指揮棒之酒測器,並未更換攔停上訴人後方送到現場之國家標準酒測器重新測試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此請求調查勘驗當場攝錄之錄影帶。而原判決所據之採證光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原審卷第65頁),應即為舉發時所攝錄之現場影像,並經原審採為證據之一。惟遍觀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原審既未就光碟內容依職權勘驗以調查確認,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當不得執光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且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復陳明作為證據之酒測值列印單並未經提供其比對,關於上訴人施測之操作是否符合規定、酒測值列印單內容是否合法符實等,能否僅憑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且上訴人又爭執未經表示意見之卷附酒測值列印單影本,即為上訴人有違章行為之論斷,存有疑問,上訴人請求予以調查勘驗,當有其必要,原審未調查,亦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此證據調查結果復關涉事實之認定,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由原審依法重為調查審認並經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以維其等之審級利益。
2.此外,原判決論斷上訴人酒測值確逾法定酒精濃度標準者,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酒測值列印單為據,但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並未經提供酒測值列印單致無從知悉此證據內容,以該書證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12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97967號函所提出答辯狀(原審卷第55至87頁)之附件之一,該函副本固有檢送上訴人且記載「(含附件)」,惟由被上訴人提交原審之附件(被證1至被證4)尚且包含舉發時攝錄之現場影像光碟等,依上訴人所述似亦未經提供,上訴人陳稱並未收到附件中之酒測值列印單乙節是否不實,即非無疑,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固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基於同法第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應準用之意旨,雖不必然須行辯論,仍應注意令當事人就重要證據有得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法律聽審原則,是上訴人既爭執不知酒測值列印單之內容,此又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其真正性及證明力之認定,自當注意參按前開規定程序辦理,以杜爭議。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光碟內容而令其得以表示意見,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