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原名梁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鈺安於民國108年6月17日9時38分許,駕駛RAV-9582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路燈前欲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超車;剛好有 劉傳娟 騎乘H23-85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傳娟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佐,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逕行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