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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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洪敏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告 劉育辰
劉學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甲○○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
2年度司執字第139015號債權憑證在案,甲○○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211,9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伊業 經催討,甲○○皆未清償。伊查調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本為被繼承人 劉同義 所有,被繼承人劉同義死亡後,繼承人甲○○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繼承人劉同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恐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甲○○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伊甚明。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甲○○、丙○○、乙○○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含存款),及106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楠地字第012830號收件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劉同義生前表明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丙○○,並書立遺囑,而非養子即甲○○,且甲○○86年間自陸軍退役後去向不明,家人並不知曉其財務狀況,更無原告所訴甲○○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況被告等人如欲刻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即會要求甲○○拋棄繼承以防後續,丙○○僅依劉同義之意願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以:係依劉同義遺囑把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劉同義寫遺囑,將名下財產分配給伊,係因劉同義生前均由伊照顧,生活費用亦由伊支出,甲○○均未盡扶養之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償行為而債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丙○○應將楠梓地政事
務所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楠地字第012830號收件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劉同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對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甲○○應清償原告1,211,9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而於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27日分別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審訴卷第93頁),至108年10月4日起訴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繼承人劉同義於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丙○○、養子甲○○、長女乙○○,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劉同義名下之遺產,合計2,831,398元,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系爭不動產),及存款596,398元。甲○○、丙○○、乙○○於106年2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歸丙○○所有。嗣丙○○於106年2月16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
106年2月17日以106年楠地字第012830號收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丙○○、 劉嘉玲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9日 高少 家宗家字第1090000544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92650479號函檢附劉同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至45頁、第63至115頁、第185頁、第213至
220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
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同義生前與丙○○同住,由丙○○負責照顧劉同義之生活起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又劉同義於生前即將名下財產贈與與丙○○一節,亦有劉同義手寫文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雖主張該文書不符合遺囑要件等語,然已可知悉劉同義就其名下財產分配之意願。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劉同義生前之意願,及丙○○因為劉同義之自然血親,並確實照顧劉同義,而於劉同義生前即獲得劉同義贈與名下財產,甲○○則為劉同義收養之子,事實上未與劉同義同住,劉同義生前亦未表示將財產分配予甲○○等節,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甲○○並非無償將應得之遺產讓與予丙○○,況乙○○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甲○○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應將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楠地字第012830號收件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2月16日所為之劉同義遺產分割協議(含存款),及106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丙○○應將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
2月17日以106年楠地字第012830號收件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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