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笙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笙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笙庄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5、121、12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受刑人王笙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12日至104年05月14日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0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25日110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7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10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5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