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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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支票均係綠吉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吉野公司)急需用錢,經 劉大煒 之同意而簽發,並非上訴人擅自偽造,有關此一事實,祇須命劉大煒據實陳述,並與上訴人對質,即可發現事實。尤其,若非劉大煒之同意,上訴人不僅無從完成發票行為,且綠吉野公司必定隨即發現支票失竊,及遭簽發使用之事實,殊無迄至他人向劉大煒行使本票權利時始知悉之可能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係已據上訴人供認簽發六張支票不諱,且經劉大煒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綠吉野公司之職員 周宏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支票牽連犯所憑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六張支票除自己使用一張外,其餘五張均係用於綠吉野公司之開銷,且均經劉大煒之同意云云,為非可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862 號判決(86.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52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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