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草簽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內乙方「 忠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王信堯 」之印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王信堯親自蓋章,業經王信堯於第一審證實。該草約既已依法蓋章生效,上訴人在其上書寫該公司及住址等文字,並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信堯或第三人,應不成立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逕認上訴人有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擅自代忠堯公司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在理由欄則稱上訴人「於先前洽談之草約上偽簽忠堯公司等相關資料」,究係指上訴人偽簽文字或偽造印文,並不明確。再者,原判決既採證人王信堯所證其有於草約上蓋章之詞,又謂上訴人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即該公司之大小印章各一枚,均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所附合約書二份,其中第十一-十三頁者,其首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信堯、住址、電話均係打字,並於末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蓋有該公司之印文一枚;另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其首尾之「立合約書人」欄內「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住址、電話,則係手寫,且無任何印文。經第一審提示上開二合約書予證人王信堯辨認後證稱:草約有打字,但尚未簽約,該第十一-十三頁合約書上「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我的沒錯,這是我跟楊先生(指上訴人)擬的草稿,還沒有簽,該第十四-十七頁合約書上筆跡不是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又據上訴人坦承在該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上自行填上「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住址、電話等字樣。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該偵查卷第十四-十七頁之合約書,即草約上「立合約書人」欄,偽簽「忠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枚、「台北市○○○路○○○巷○○號四樓」、「00-0000000」之字樣,表示該公司已正式簽約,持以交付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被害人權益等情,與上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無不明確或互相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