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訴人皮包,及偽造文書盜領上訴人存款之罪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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