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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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95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陳萬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帳戶管理費(最高不得高於按年息計算百分之16),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佈,並於公佈後6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本次修正重點係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且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請求之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查債權釋明文件,即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既係依據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內聲明請求標的㈡與其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