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吳坤玉 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吳坤清
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坤玉以被告吳坤清、吳世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嗣聲請人即於112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3投埔鎮工(使)字第150號使用執照(下
稱93年使照)上「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均為被告吳坤清,且93年使照經被告吳坤清、吳世明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提出並對內容有所主張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8月4日埔鎮工字第1090019847號函所附93投埔鎮工(造)字第130號建造執照(下稱93年建照)、93年使照全案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93年使照、107年度司暫調字第76號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吳坤清、吳世明雖不爭執93年使照所載之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由聲請人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並占有使用,然本案建物建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第216地號),被告吳坤清當時為第216地號之所有權人,且依93年建照所載,埔里鎮公所於93年10月21、22、26日及同年11月1日,皆有派員前往現場查驗或檢查,加以被告吳坤清、吳世明之選任辯護人於偵訊中辯稱:於93年10月21、22、26日及同年11月1日勘驗日期,聲請人當時應該都有人在場,且也要測量現場,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是因被告吳坤清與聲請人間就占有使用土地之可能原因繁多,則被告吳坤清於申請93年建照、使照時,是否未得聲請人同意、授權或訂有契約,即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於後行使之情事,又本案如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仍須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真實與否,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加以釐清,而憑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實無從逕為本案應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指稱被告吳坤清、吳世明另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等節,因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臺中高分檢依再議程序所能審酌,嗣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坤清、吳世明有聲請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