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劉則斌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若原告不服舉發者,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監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嗣監理機關開具裁決書,以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後,始得具狀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查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0五年三月十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包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認定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宗源